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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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支农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方便农户贷款,根据总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具有当地农业户口,主要从事农村土地耕作、养殖或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个体经营户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质)押、担保的贷款。
第四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用“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使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贷款证以农户为单位,一户一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村、乡(镇)是指由农村信用社、乡(镇)政府、村委会和农户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合作,共同建立的一种“四位一体”的社会信用服务体系。
第七条 创建信用村、乡(镇)要充分尊重农户的意愿,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信用社自主提供信贷服务。
第二章 贷款条件及用途
第八条 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住在信用社的营业区域之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养殖或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无历年沉欠贷款,对公众及单位无债务关系;
(五)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九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生产费用贷款;
(二)小型农机具贷款;
(三)围绕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贷款;
(四)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类贷款。
第三章 农户经济档案及资信评定
第十条 信用社应建立完善的农户经济档案。农户经济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村委会证明;
(五)信用社经办人员意见。
第十一条 农户经济档案建立后,农村信用社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妥善保管,不得向无关人员公开其内容。
第十二条 农户经济档案的内容登记要齐全,通过对农户经济状况的跟踪调查,及时作好农户经济档案的变动登记。
第十三条 信用社应建立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制度,根据农户个人信誉、还款记录、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指标评定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由县(市)信用联社、乡(镇)政府及信用社组成农户信用评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评定工作,信用社以村为单位成立由信用社主任、信贷员、村党支部、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组成的评定小组,具体负责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农户信用等级评定步骤:
(一)农户向信用社提出信用等级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信用状况评定建议;
(三)由信用评定小组按照农户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对申请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评定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农户信用等级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等级。
“优秀”的标准是:(1)信用社的入股社员;(2)与信用社有存款业务往来;(3)在信用社贷款均能够按时还本付息,无不良记录;(4)自有资金占所需生产资金的50%以上。
“较好”的标准是:(1)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2)近三年无拖欠贷款本息记录;(3)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平均水平以上。
“一般”的标准是:(1)家庭有基本劳动力;(2)基本不拖欠贷款。
对获得以上信用等级的农户,应确定最高贷款限额。最高贷款限额由各地信用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第四章 信用额度的确定及贷款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信用社可根据农户的信用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限额的高低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农户生产经营收入及其信用程度、信用社资金状况等由县(市)具体确定,并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
第十八条 信用社应对评定的农户信用等级,每两年审查一次。对农户信誉程度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调整信用等级及相应的贷款限额。
第十九条 对随意改变贷款用途,出租、出借或转让小额信用贷款证的农户,应及时收回贷款证,并取消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格1-2年。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条 持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的农户,可以凭贷款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指定的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信用社的信贷人员也可以上门发放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以上的贷款需求,借款者本人又无法提供有效抵押、担保的贷款户,信用社可采取3-5户农民联保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不得对其营业区域以外的农户发放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社各网点也不得交叉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应以户为单位设立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台账。贷款证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收回情况应与信用社的台账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应坚持自主决定的原则,并在规定的科目中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应加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检查、监督,并对信贷人员发放、管理及收回小额信用贷款的情况进行考核,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二十六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小额生产费用贷款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浮动幅度内的利率可适当优惠。
第二十八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
第七章 建立信用村、乡(镇)的目标和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推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基础上,通过积极开展创建信用村、乡(镇)活动,在农村营造一种人人讲信用,人人守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逐步改善农村社会信用环境,加大信贷支农投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三十条 建立信用村、乡(镇)的基本条件:
(一)信用社班子团结,职工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责任心强,能按信贷政策原则发放、管理和清收贷款,无违规违纪贷款,不良贷款低于20%。
(二)农户法制观念强,诚实守信,无逃废和悬空信用社债务,在一个村内信用户达80%以上,可建立信用村,信用村达50%以上的乡(镇),可建立信用乡(镇)。
(三)乡(镇)党委、政府和村委会能关心、支持信用社工作,集体和农户历年沉欠贷款认借认还,制定了清收计划和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信用村由信用社报经县(市)联社验收合格后授予称号,信用乡(镇)由县(市)联社报经上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授予称号。
第三十二条 信用村可采取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抵(质)押、担保贷款等多种方式。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农村信用联社,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县(市)支行备案,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的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